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作者 |徐忠兴 吉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 | 法学45度、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阅读提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条对诉讼上自认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所谓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作出的承认。本文通过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设问方式整理、提炼了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13条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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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自认?自认经法院确认后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最广义的当事人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承认和对程序事项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自认专指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实体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此类声明,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实体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地承认;而作为一种表示,则既可以为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当然,在以默示的不作为方式自认和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时,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
在辩论主义诉讼中,诉讼上的自认具备生效要件的,经法院确认后,将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属于“禁反言”的范畴)。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实体事实,法院应当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不能作出与自认的实体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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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各类型之间有何区别?
自认因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依据自认作出的场合,自认可以划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者陈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均属诉讼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与诉讼上的自认不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自认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比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借款已经偿还或者清偿期限已经延长,这里的业已清偿和清偿期限已经延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只承认借款5000元。在限制自认中,自认一方应当对所附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举证。
(3)根据自认意思表示的方式,自认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通过言词或书面方式予以积极、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不争执,即通过沉默的方式作出消极的承认。对于默示自认,只有在法律规定将其视为自认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故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这里的“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就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告知其对认为不正确的事实有反驳的权利和有权提出有利的申请等。
(4)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自认可以划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代理人自认是指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的承认。一般学理上认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作出自认。而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在场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另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自己意志相抵触,可以请求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代理人的自认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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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否可以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普通的证人证言?
对于自认,我们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相比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性:(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自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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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否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自认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对此,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修改,其第三条仅保留了对事实承认的内容,而在第八十九条对证据的认可作了单独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不能等同。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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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否等同于认诺?
自认不同于认诺。认诺是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客体不同。自认的客体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实体事实,认诺的客体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法律后果不同。自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法院仍须就自认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得立即作出自认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认诺的情形下,法院即应不调查当事人所主张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以认诺为依据判决自认当事人实体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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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能否作为自认的对象?
根据辩论主义,诉讼上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实体事实。法律规范不得为自认,其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是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得由当事人以自认方式认定其内容和效力,并且在诉讼中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无权以自认方式来确定法律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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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1)自认人应当合格。自认的合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须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首先,有关公益的事实、真实的或者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得作为诉讼上自认的对象。其次,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通常体现为,被告自认权益产生的事实,原告自认权益妨害、阻却或者消灭的事实。
(3)自认的内容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这里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限制自认)。在“一致”或“自认”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4)应当在法定诉讼阶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这里的“法定诉讼阶段”,既包括本案的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包括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诉讼上的自认可以在本案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作出,可以在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作出。在本案审理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包括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自认,均属于诉讼外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时,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上自认必须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自认。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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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明示自认应当采用何种表现方式?
对此,我国现行法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为,诉讼上的明示自认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直接作出自认,或者当事人向本案审判法官提交书面自认;也可以采用言词或口头方式。当然,当事人口头自认的,应当被记入审前准备笔录或者审理笔录,且由自认人、本案审判法官、记录人等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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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上的明示自认应当在何时作出?
对此,通常认为应当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利己而不利于自认人的事实之后,在该事实得到证明或法院采纳之前,自认人可以承认该事实,此为“后行自认”。在诉讼中,自认人也可能作出“先行自认”,即自认人预先陈述对已不利的事实,然后对方当事人引用该陈述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引用或引用前,则不构成自认;此时,“自认人”可以自由撤回先前陈述。如果“自认人”没有撤回这种陈述,则可以作为诉讼资料而由法官斟酌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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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认发生抵触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说,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并出庭时,如果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发生抵触的,以当事人的为准;如果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及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如果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代理人就自认发生抵触的,其处理原则是先作出的自认在效力上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回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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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哪些事实,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法官的心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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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场合等,立法上有何变化?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的对象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2020年、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两次修正时,该条均被原文保留)将自认的对象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对象的性质限定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而且将自认的对象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事实,而且不限于“陈述”这一种证据形式,诉讼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对象。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自认的对象,增加规定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亦为自认的对象;同时,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法庭审理中”,扩展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即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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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自认规则时,是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为依据还是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依据?
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改变了诉讼代理人自认和撤销自认的条件,增加了限制自认、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对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更有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自认规则的具体适用,应当以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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